關于第12119239號LFGJLUKFOOKKONGKIM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
申請人:香港南洋珠寶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長沙金梯商標事務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六福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萬慧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2119239號LFGJ LUK FOOK KONG KIM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5)商標異字第0000055997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在異議階段的主要理由是:
一、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注冊在第14類商品上的六福LUK FOOK、六福珠寶LUK FOOK JEWELLERY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惡意,有損公序良俗,會造成社會不良影響。
三、原異議人的六福、六福珠寶商標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六福與LUK FOOK經過原異議人的大量宣傳和推廣,已形成唯一對應關系,應享有特殊保護。
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原異議人向商標局提交了以下證據(復印件):
商標局關于認定六福為公眾熟知的高知名度商標的批復;
原異議人在先商標信息頁;
相關在先裁定書;
原異議人公司及六福、六福珠寶系列品牌簡介;
原異議人生產廠區照片及簡介;
原異議人全國店面分布圖、介紹及照片;
原異議人廣告宣傳證明材料;
關于原異議人的媒體報道;
原異議人銷售合同;
原異議人參加公益活動及獲獎證明;
原異議人打擊侵權假冒的案件材料。
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于第14類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等商品上,原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386339號LUK FOOK、第7042448號六福珠寶LUK FOOK JEWELLERY等商標核定商品為第14類銀飾品、首飾盒等,上述引證商標的英文顯著部分為“LUK FOOK”。原異議人注冊并使用在“寶石、貴重金飾品(首飾)、貴重金屬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標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且LUK FOOK商標經長期宣傳使用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與原異議人處于同一地區,對其商標理應知曉。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原異議人引證商標LUK FOOK,易使消費者認為上述商標與引證商標為系列商標或存在關聯,因此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如予注冊,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是:
一、根據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審查標準統一的原則,被異議商標應被予以核準注冊。
二、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完全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
三、已有與本案情形類似的第6508330號KING LUK FOOK等商標獲準注冊。
四、被異議商標經過長期宣傳和廣泛使用已具有顯著性,能夠與引證商標相區分。
綜上,申請人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類似情形獲準注冊商標的檔案信息作為主要證據。
原異議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提交了意見。
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4類貴重金屬合金、貴重金屬盒等商品上。
2.原異議人在第14類商品上在先注冊了第7042448號等六福珠寶LUK FOOK JEWELLERY商標、第8748961號六福LUK FOOK商標、第1386339號LUK FOOK商標、第4514241號等六福珠寶LUK FOOK JEWELLERY及圖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以及第9866722號六福金融等其他含有六福及LUK FOOK文字的商標。上述引證商標均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獲準注冊或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14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寶(首飾)等商品上,為在先有效商標。
上述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為,被異議商標為外文商標,由英文字母“LFGJ”及“LUK FOOK KONG KIM”組成,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中的LUK FOOK,雙方商標在該部分文字構成完全相同,難以區分,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手表、貴重金屬合金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手表、貴重金屬小雕像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將其誤認為系列商標或關聯商標,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個案審查原則,其他類似商標獲準注冊的情形非本案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
綜上,申請人所提復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梁 宇 田益民 張世莉
2016年12月13日
解 讀
商評字(2016)第0000106966號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涉及案件是一起比較典型的有關商標近似判斷的案件。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很好地維護了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市場穩定。筆者認為此文書有以下看點:
一是程序制度的變化及其對實務的影響。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商標法》對商標異議制度作了重大調整,對于異議人提出商標異議但不成功的案件,被異議商標將獲準注冊,異議人只能通過無效程序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提高了商標異議審查的效力,可有效遏制惡意異議。
但是,該制度的調整也帶來一些影響:對于某些惡意申請注冊的商標,如果權利人沒有在異議程序中將該商標成功異議掉,就會失去修改前法律規定的異議復審程序的救濟。由于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被異議人將直接取得商標專用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3號)第一條的規定,對于注冊商標之間的爭議,權利人如果想通過民事訴訟的手段尋求救濟,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權利人只能通過行政解決(無效宣告)尋求救濟。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的處境會比較被動,而被異議人不僅有權使用被異議商標,還可以與權利人對抗甚至對權利人采取法律措施,要求其停止使用、賠償損失。
這種影響顯然是巨大的,尤其是對于那些尚未進入中國市場、在中國還未進行商標使用、不能有效證明其商標影響的權利人,這樣的程序規定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影響,甚至導致權利人失去市場。因此,該制度的變化要求權利人在進入中國或投入市場前就必須及時申請商標注冊保護;在被搶注的情況下,必須更加重視異議程序,充分舉證和論述,提高異議成功概率。當然,從另一個角度看,新法的規定也要求異議案件的審查員更加靈活地把握和適用法律,有效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正義。
二是商標近似判斷標準認定問題。
商標近似判斷標準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06〕6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號),均對商標近似判斷作出相關規定,并在實務中已形成穩定認知。商標近似判斷的最終標準是兩件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判斷方法包括整體比對和主要部分比對,考慮因素包括相關公眾的認定、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關聯度等。
在本案中,商品相同和類似的判斷并無爭議空間。引證商標的英文主體部分為“LUK FOOK”,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該部分,且其他部分并未產生足以區別的效果。引證商標中文部分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英文部分也經過長期大量使用。也就是說,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較高、顯著性較強,因此給予原異議人保護理所應當。
此外,筆者認為,商標局在原不予注冊決定中有一點認定十分出彩,就是“申請人與異議人處于同一地區,對其商標理應知曉”。這其實是對商標申請人主觀因素的認定。主觀惡意不僅是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等條款時應充分考慮的要件,在第三十條的適用中也應予以考慮。如果申請人主觀上存在惡意,那么如果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獲得核準注冊,在實際使用過程中更容易產生混淆后果,因為其申請目的就是為了“搭便車”。從誠實信用的角度考量,在明知他人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或顯著性時,申請人應主動避讓而不是攀附。在當前惡意注冊已嚴重損害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的情況下,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時將申請人的主觀惡意作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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