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847743號恒大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江西恒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847743號恒大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4267號決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下稱指定期間)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駁回申請人的撤銷申請,復審商標繼續有效。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未經申請質證,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經過申請人的相關調查,被申請人未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復審商標。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綜上,申請人請求對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持續宣傳和使用復審商標,在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復審商標多次獲得江西省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保護;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在第26類花邊等商品上善意、真實、公開使用,申請人系惡意撤銷,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被申請人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被申請人恒大商標在證券之星、新浪等網絡上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相關報道的截取頁面,爭議商標檔案。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辯及證據作出如下質證:1.被申請人在本案中并沒有提交復審商標的任何使用證據;2.復審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與被申請人的主要經營范圍差別很大,復審商標實際投入使用可能性較低;3.被申請人提交的復審證據與復審商標無關,缺乏關聯性。綜上,申請人請求對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被申請人關于開展恒大商標維權行動的相關媒體報道截圖及相關公告;
2.2014年5月5日被申請人與南昌東方星河納米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使用在復審商標上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使用期限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
3.由公證處公證的2014年5月10日南昌東方星河納米科技有限公司與義烏市賽格假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恒大品牌假發商品委托加工合同及訂貨單、入庫單;
4.南昌東方星河納米科技有限公司與南昌易尚傳媒有限公司簽訂的恒大品牌江西電商網上商城代營合同;
5.公司變更通知書;
6.2014年7月18日南昌東方星河納米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的恒大假發的銷售發票;
7.2015年1月7日義烏市賽格假發有限公司開具的恒大假發的銷售發票;
8.南昌東方星河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關恒大假發等商品的收據;
9.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開具的有關申請人使用的公證書;
10.恒大宣傳冊及相關產品、辦公樓照片等;
11.江西易尚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的廣告費發票;
12.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南昌東方星河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在報紙上對復審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的相關資料;
13.被申請人簽訂的廣告合同、宣傳協議書資料等;
14.被申請人公司及其恒大商標相關榮譽證書及被申請人申請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報告。
15.捐款照片及視察照片;
16.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納稅證明等。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均予以否認,被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復審商標已實際投入使用。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被申請人的主要經營范圍相差甚遠,被實際使用的可能性較低。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明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間在實際經營中進行了持續使用。綜上,申請人請求對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經審理查明:
1.復審商標由上海恒大經濟發展總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向商標局提起注冊申請,后經商標局核準于2006年10月28日轉讓至江西恒大高新技術實業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名義變更為江西恒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請人,核定使用在第26類花邊、假發等商品上;
2.被申請人注冊的第40類“金屬熱噴漆”商品上的恒大商標分別在2008年7月、2011年7月獲得著名商標保護。
我委認為,復審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可歸結為: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是否在復審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
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以證明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應當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系爭商標使用的商品及系爭商標的使用人。
具體到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復審商標使用許可授權書(證據2)可以證明被申請人與南昌東方星河納米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許可使用關系;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間內的委托加工合同、訂貨單、銷售發票、收據(證據3、7)可以證明被許可人在指定期間在假發商品上有加工、銷售行為,且相關合同及發票上備注有恒大商標字樣;被申請人提交的在報紙上的廣告宣傳資料(證據11)可以證明被申請人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廣告宣傳;加之被申請人提交的恒大品牌商品及包裝照片(證據10)加以佐證,本案證據可以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在假發復審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假發、假胡須”商品與“假發”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因此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綜合被申請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于規定期限內在其他復審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
按照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假發、假胡須”商品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郝運璐
馬 靜
李濛萌
2016年11月30日
解 讀
本案的焦點在于復審商標是否構成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應予撤銷之情形。
商標的主要功能在于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該區別功能的實現,必須依賴于商標的商業性使用。如果商標注冊后長期閑置,不僅無法體現其應有的價值,還會阻礙他人正當申請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因此,《商標法》設置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制度的初衷,一方面是為了促使商標注冊人合法使用商標;另一方面是為了清理閑置商標,使有限的商標資源得到最大限度利用。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的使用形式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公開、真實、規范、合法的商業性使用是判斷商標注冊人是否對注冊商標進行了符合《商標法》規定的使用的基本標準。
具體到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復審商標的被許可人于指定期間在假發等商品上公開、真實地使用了復審商標,故復審商標在假發及其類似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但是,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除假發外的其他如花邊、拉鏈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業性使用,且花邊、拉鏈等商品與假發并不屬于類似商品,故復審商標在假發、假胡須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冊應予撤銷。
商評委以商標使用的公開、真實、規范性為標準,對復審商標是否進行了符合《商標法》規定的使用作出準確認定。該撤銷復審決定也提醒廣大商標注冊人要重視商標使用問題,一方面要積極按照《商標法》規定使用注冊商標;另一方面,要格外注意在日常經營過程中收集保存商標使用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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