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是否可以直接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案 情2016年5月27日,馬某向江蘇省張家港市市場監管局舉報稱,在A超市內購買的B品牌啤酒已經過期,要求監管部門查處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并提供了1份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判決書顯示,原告為馬某等4人,被告是A超市。原告訴稱,2016年2月28日,原告等4人在A超市先后購買了4罐B品牌啤酒,該B品牌啤酒產品外包裝上標注灌裝日期及保質期見罐底,罐底標有P:25/04/14.E26/07/15字樣,購買時已超過保質期。被告辯稱,原告事先預謀、知假買假、進行掉包,屬于惡意敲詐。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B品牌啤酒在原告購買時確已超過保質期,被告懷疑原告進行掉包的抗辯意見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采信;被告認為原告知假買假,屬于惡意敲詐的抗辯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不予采納。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貨款56元并賠償2000元。
執法人員接到舉報后立即到A超市開展檢查,現場未發現過期的B品牌啤酒。A超市負責人稱,該超市于2015年12月22日開業,B品牌啤酒的采購日期為2015年12月14日,舉報人馬某等4人購買B品牌啤酒后曾以過期為由現場要求賠償。A超市檢查庫存發現尚未過期,且其只進過一次貨,懷疑舉報人馬某等4人對商品進行了掉包。
分 歧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A超市銷售過期食品,實際上A超市于2015年12月22日開業,馬某等人購買的B品牌啤酒的保質期卻是2015年7月26日,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A超市銷售過期食品?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七十條的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在本案中,馬某提供了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定A超市銷售過期的B品牌啤酒,因此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依據此判決書認定A超市存在銷售過期食品的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A超市無法證明馬某等4人有掉包的行為,因此法院推定A超市銷售給馬某等4人的B品牌啤酒為馬某等4人提供的4罐過期的B品牌啤酒。A超市反駁對方訴訟請求但沒有證據證明,因此承擔不利后果。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A超市銷售過期食品)是推定的事實,而不是客觀的事實,辦案機關不能據此作為定案依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行政機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的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因此,行政機關提取的證據應當是客觀的、真實的證據(客觀的事實),行政機關只有依據客觀真實的證據(客觀的事實)才能對違法行為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可能是依據客觀真實的證據得出的事實(客觀的事實),也可能是因為無法舉證而推導出來的事實(推定的事實)。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七十條所規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如果是推定的事實而非客觀事實,行政機關不應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熱門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