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818301號嘉宇斯世家商標無效宣告案評析
閱讀提示企業名稱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商號,又稱字號,它是識別不同生產者和經營者的符號,也是生產者和經營者人格的直接表現。近年來,商標與商號的沖突日益頻繁,成為知識產權界關注的焦點話題,其中最為常見的沖突情形是將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搶先注冊為商標。《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其中的在先權利包括商號權。本文結合嘉宇斯世家商標無效宣告案,對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保護在先商號權的適用條件進行闡釋,具有較強的指導借鑒意義,敬請關注。
◎基本案情
申請人:南通市嘉宇斯紡織集團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上海國寶鞋業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第12818301號嘉宇斯世家商標
◎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請人曾對被申請人嘉宇斯商標提出異議、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第24類申請注冊了多件嘉宇斯商標,有惡意搶注他人商標之嫌。爭議商標的代理機構明知爭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情形,仍多次接受被申請人的委托,有違職業道德,應停止其受理代理商標業務。爭議商標嘉宇斯是申請人的企業字號和多年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在家紡行業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將嘉宇斯對應英文JIAYUSI申請注冊為商標,注冊號為813742。被申請人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申請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綜上,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爭議商標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在先商標局、商評委裁定文件;
2.被申請人注冊的商標信息,在上海創明堂網頁公開拍賣信息截圖;
3.媒體廣告、戶外廣告、展銷會證據、國內授權連鎖店證據、法院文書證據、榮譽證書、網站宣傳、納稅及銷售情況、出口證明等相關資料。
商評委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商評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商標局提起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4類“布、絲織美術品、紡織品毛巾、浴巾、床罩、被子”等商品上。
2.第813742號JIAYUSI及圖商標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4類“被子、床單”等商品上。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兩點:一是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二是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一)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
商評委認為,根據在案證據,有關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申請人于2003年6月登記成立,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經營項目包括家用紡織品等。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紡織品毛巾”等商品與申請人所從事的“家用紡織品”等商品的生產銷售具有較強的關聯性。申請人曾于2006年、2007年在《布藝世界》雜志刊登廣告,2011年第12期《中國畫報》曾對申請人進行報道,申請人于2009年—2011年在河南、河北、山東、黑龍江、安徽等省開設加盟店。申請人被評為2010年度江蘇省質量信用等級A級企業。
綜合考慮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的嘉宇斯商號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家用紡織品相關行業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申請人作為與申請人相鄰地區的相關行業經營者應當知曉他人在先使用的商號,其在“紡織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冊使用與申請人嘉宇斯商號相同或近似的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損害申請人就其商號享有的商業利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鑒于本案中申請人對“嘉宇斯”的使用形式多體現為商號如南通市嘉宇斯紡織集團有限公司,尚不能認定申請人未注冊的嘉宇斯商標經使用有一定影響,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之情形。
(二)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該標志或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一般不包括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或《商標法》已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具有有害社會道德風尚或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故爭議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此外,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代理機構明知爭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情形,仍多次接受被申請人的委托,有違職業道德,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應停止其受理代理商標業務,該項主張不屬于此案審理范圍,商評委不予評述。
綜上,商評委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是否損害了申請人在先享有的商號權(字號權)。
(一)關于商號權和商標權的理解
商號主要依附于商事主體,代表了該商事主體長期經營活動所形成的商業信譽,是用來識別商事主體及其活動的一種標志。商標則依附于商品或服務,是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二者可以互為注冊或登記。有些企業將已登記的商號注冊成商標,或者將已注冊的商標登記為商號。由于商標和商號的登記機關不同,有些個人或企業將與他人的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記為商號使用,或者將與他人知名企業商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冊為商標使用,企圖混淆商品或企業的出處,使人們誤認為是同一來源或具有某種聯系,借用別人的商業信譽和商標權益來牟取利益。于是,就出現了本案中的情形,即商號權與商標權發生沖突。
(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保護在先商號權的要件
以在先商號權對抗在后商標權,請求對在后申請注冊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應符合下列條件:1.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記或使用其字號;2.該字號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首先,以商號權對抗商標權,該商號權的企業名稱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在先享有商號權的事實可以通過企業登記資料、使用該商號的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材料等加以證明。在本案中,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申請人的企業于2003年6月登記成立,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2013年6月26日),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商號權。
其次,以在先商號權對抗商標權,需該商號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曾于2006年、2007年在《布藝世界》雜志刊登廣告,2011年第12期《中國畫報》曾對申請人進行報道,申請人于2009年~2011年在河南、河北、山東、黑龍江、安徽等省開設加盟店。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嘉宇斯商號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家用紡織品相關行業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最后,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可能會與在先商號發生混淆。認定爭議商標容易與在先商號發生混淆,可能損害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1)爭議商標與商號的近似程度。原則上爭議商標與在先商號相同或基本相同時容易產生混淆,但在個案中應根據在先商號的獨創性、知名度對爭議商標與商號是否構成近似進行判斷。(2)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商號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或服務的關聯程度。對在先商號權的保護原則上應當以與商號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為限,但在個案中應根據在先商號的獨創性、知名度,以及雙方商品或服務的關聯程度,具體確定該在先商號的保護范圍。
在本案中,嘉宇斯并非漢語固定詞語,系申請人獨創,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而爭議商標為嘉宇斯世家,為普通印刷體漢字,完整包含申請人商號嘉宇斯,且未形成有別于申請人商號的其他含義,已構成基本相同。同時,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商評委認定該商號在家用紡織品行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請人作為與申請人相鄰地區的相關行業經營者,應當知曉申請人在先使用的嘉宇斯商號。申請人的經營項目包括家用紡織品等。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紡織品毛巾”等商品與申請人所從事的“家用紡織品”等商品的生產銷售具有較強關聯性。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以為標有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紡織品毛巾”等商品來自于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有關聯、許可使用等關系,損害申請人就其商號所享有的商業利益。
綜合考慮上述條件,商評委認定被申請人注冊和使用爭議商標的行為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并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綜合評述
商標權與商號權權利沖突是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常見的案件類型。筆者認為,在處理該類案件需堅持以下原則:
1.誠實信用原則。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是《商標法》的原則性規定在本條的具體體現,是指導案件處理的依據。
2.保護在先權利原則。這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確立的原則和設立的主要目的。
3.禁止混淆原則。這是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保護在先商號權的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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