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嗎?
案 情2013年1月,執法人員在日常巡查時發現上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偽造某品牌有機蔬菜的產地。經查,當事人自2011年3月1日起,稱其銷售的有機蔬菜產自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大葉公路虹洋路2號和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八字橋村生產基地,但商品實際產地為上海奉賢、上海浦東、山東、浙江等地,當事人同時在產品標貼上將上述蔬菜的產地虛假標注為上海松江。截至案發時,當事人已銷售涉嫌偽造產地的某品牌蔬菜1980余萬元。
分 析
1.本案是否屬于工商部門的管轄范圍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涉案商品為蔬菜,當事人是一家生產企業,生產者偽造商品產地的行為由質監部門監管,工商部門無管轄權,應將此案移交質監部門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當事人雖然是一家生產企業,但涉案農產品系當事人從其他地方購進且未經過任何實質性加工就直接對外銷售,并非當事人種植生產。因此,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應當認定為流通領域偽造商品產地,工商部門有權進行處理。
案件承辦人員分別走訪了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和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明確了工商部門對此案具有管轄權,并在處理過程中獲得支持。
2.本案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還是《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當事人將從其他地方購進且未經過任何實質性加工的蔬菜,假冒為產自當事人生產基地的有機蔬菜的行為,構成《產品質量法》中偽造產地的行為,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當事人在公司網站、產品宣傳冊上都宣稱其銷售的某品牌蔬菜產自上海松江的生產基地,該生產基地的土地經過有機認證、使用生態隔離綠化帶防污染。由此可見,本案中的商品產地與商品質量有著密切聯系,是某品牌蔬菜市場競爭力的基礎。當事人將產自其他地方的蔬菜作為某品牌蔬菜進行銷售,并在商品外包裝上將產地標注為上海松江,就是為了搭便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明確禁止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對此類違法行為的定性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一致的。在具體的罰則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此類違法行為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進行處罰。然而,根據《產品質量法條文釋義》第二條的規定,初級農產品不屬于《產品質量法》調整范圍,故對此類偽造產地的違法行為,無法依據《產品質量法》定性處罰。2012年2月1日最新修訂的《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罰款。”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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