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在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中申請人為了提高成功
在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中,申請人為了提高成功率,往往會羅列各種可能的理由并主張多項法律條款的適用,并且通常會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關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民法通則》第四條關于誠實信用的原則性規定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作為兜底,本案即是一例。在本案中,商評委對申請人提出的各項法律條款的適用問題逐一解釋,對我們理解《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適用條件以及《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條款與《商標法》具體條款之間的關系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一、上海注冊公司當事人主張保護其在先商號權益應當滿足的條件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此條中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在本案中,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商號權。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法律并未明確字號或商號是一種確定的民事權利,而只是一種可受保護的合法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號)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先字號受《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保護的條件主要有: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爭議商標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在本案中,商評委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難以證明其商號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經在相關行業領域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商號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可見,商評委在具體案件中對在先商號權益的認定與司法解釋中所設定的標準是一致的。
二、當事人主張保護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應當滿足的條件
在本案中,申請人同時主張被申請人惡意搶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對應的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的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判斷是否違反本條規定時,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2.他人商標系在先使用并且已產生一定影響;3.商標申請人明知或應知他人商標而進行搶注。在證明方面,根據法釋〔2017〕2號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由于本案申請人未能證明其商標符合以上條件,因此商評委未支持其相關主張。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與《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關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吉林文史出版社訴華文出版社圖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的特有性,是指該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該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具有新穎性或者獨創性。對相關公眾而言,只要該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由于商業使用已經客觀上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便可認定其特有性,是否具有新穎性或者獨創性并不重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之所以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原因在于這些商業標識經過權利人的實際使用已具有了商品來源的識別意義,這與商標的識別功能并無二致,其本質上是未注冊商標。對于同樣的商業標識,到底是依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來主張權利,依賴于當事人的選擇。在本案中,申請人主張其商業標識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對此,商評委認為,有關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等在先民事權益保護的內容可納入《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的調整范圍,筆者認為是準確的。也就是說,在當事人認為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損害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的情況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是該商業標識能夠成為在先合法權益的依據,商評委會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定爭議商標是否應予無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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