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件侵權如何定性?
案 情
2010年3月,某市工商局接到舉報,反映A公司組裝銷售的發電機組涉嫌假冒STAMFORD商標。執法人員檢查發現,該公司組裝銷售的發電機組在機身上綴有3塊銘牌,分別為柴油機銘牌、發電機銘牌和發電機組組裝廠家A公司銘牌,其中發電機銘牌上標注有紅色且突出放大的STAMFORD商標。經查,A公司發現貼有STAMFORD商標的發電機組比較暢銷,于是從專業生產發電機的B公司購進假冒STAMFORD商標的發電機,然后將發電機、柴油機等設備組裝成發電機組,銷售給經銷商。執法人員查明,STAMFORD系C公司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發電機,但沒有發電機組。B公司在其生產的發電機上使用STAMFORD商標未經C公司許可。
爭 議
執法人員對B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這一點沒有爭議,但對A公司的行為在標的認定和適用法律法規方面出現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侵權行為的標的應為整體發電機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在組裝的摩托車發動機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問題的批復》(商標案〔1997〕548號)指出,生產者將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汽缸葉片等零部件用于組裝摩托車發動機時,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標使用形式不會使消費者對發動機成品的產源產生誤認,則發動機生產者上述行為屬于正常使用商標的行為。由此可見,如果商標使用形式會使消費者對成品的產源產生誤認,則生產者行為不屬于正常使用商標的行為。此案中,A公司使用STAMFORD商標的形式,容易使消費者認為發電機組系STAMFORD商標所有人C公司生產,因此,應認定整體發電機組為侵權商品。按照《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A公司構成銷售侵權發電機組的違法行為。由于發電機組的銷售金額已達5萬元以上,根據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條的規定,此案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種意見認為,A公司侵權行為的標的是發電機。首先,A公司購進的是發電機,在組裝成發電機組后,仍保留紅色且突出放大的STAMFORD商標。對發電機組這一特定的消費群體來說,機組上的3塊銘牌會使他們誤認為發電機而不是發電機組來自STAMFORD商標所有人C公司。其次,在A公司售出的發電機組的價格組成中,包含了發電機本身及STAMFORD商標的價值。最后,占發電機組主要部分的柴油機并沒有侵權。因此,應認定發電機為侵權商品,按照《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A公司構成銷售侵權發電機的違法行為,其售出的發電機組價格組成中,發電機部分的價格為非法經營額,應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A公司處以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此案應按《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定性處理。作為成品配件的發電機是侵權商品,應根據《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六條第(七)項和第(十一)項的規定,認定發電機是假冒偽劣商品,根據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責令A公司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發電機組銷售金額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分 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銷售”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所有的貿易活動。《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十六條規定:“注冊商標的所有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在貿易過程中對與已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相同或類似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標記,如此類使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協議把第三方的行為界定為貿易活動中的使用行為,而不是單純的銷售行為。筆者認為,《商標法》的立法精神與協議是一致的,本案中A公司的行為可視為銷售。
2.《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應當是指在商業活動中,有償轉讓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所有權。經營者將侵權商品用于生產、加工、組裝新產品并出售的,只要在加工成果或新產品上仍然保留了侵權商標,就應當認定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加工業務的實質,就是有償轉讓承攬加工工作成果的所有權,作為零配件、原材料的侵權商品的所有權也一并有償轉讓了。因此,本案中應認定A公司售出的發電機組的發電機為侵權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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