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經”之路受阻 “唐僧”打道回府
商標的作用在于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一般情況下,任何能夠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均可作為商標注冊。但某些特定標志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不宜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商標法》第十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近日,在一起涉及商標的行政訴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在飯店等服務上申請注冊含有“唐僧”二字的商標具有不良影響。這一判決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并引發業內人士對“不良影響”條款的熱烈討論。那么,該案的來龍去脈如何?在實踐中,還存在哪些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相關“不良影響”的判斷標準又是什么?圍繞這些內容,本版今日特刊發相關文章,敬請關注。
本報訊 作為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記》在我國家喻戶曉。小說中,唐僧師徒四人歷經“九九八十一難”取得真經的故事在中國百姓中也是老少皆知、耳熟能詳。那么,在會議室出租、飯店等服務上申請注冊含有“唐僧”二字的商標,會有怎樣的結果?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紙判決給出了這個問題的答案:有違公序良俗,具有不良影響。
時間倒回至2014年3月。北京光旭旅途之光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光旭公司)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4267736號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會議室出租、飯店、茶館、旅館預定、旅游房屋出租等第43類服務上。
2014年12月,商標局以該商標具有不良社會影響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隨后,光旭公司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但被商評委于今年1月駁回復審。光旭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基于相關公眾的廣泛認知,唐僧是指我國唐朝著名高僧,其法名為“玄奘”,被尊稱為“三藏法師”。將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及圖作為商標注冊在飯店等服務上,易傷害相關宗教人士的感情,從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因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光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光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其上訴理由為:涉案商標中的“唐僧”取自小說《西游記》中的形象,并非唐玄奘,即不是真實宗教人物,不應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商評委不應對涉案商標與其他獲準注冊的“唐僧”相關商標適用雙重審查標準,損害光旭公司利益;光旭公司申請注冊上述商標本意是弘揚唐僧鍥而不舍的精神,并未詆毀佛教高僧玄奘的形象,不會傷害宗教人士感情;涉案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經具有較強顯著性,且未收到任何反對意見或權利主張。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本案中,唐僧為中國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記》中的人物,其原型為唐玄奘。玄奘為唐朝著名三藏法師,是漢傳佛教歷史上著名的高僧。《西游記》自問世以來,在民間廣為流傳,相關公眾已將其中的唐僧與佛教高僧唐玄奘建立聯系。因此,光旭公司將含有唐僧標志的商標申請注冊在飯店等相關服務上,有害于佛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有違公序良俗,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情形。
另外,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堅持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的審查情況不是本案涉案商標是否核準注冊的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是有關商標禁止使用的絕對條件,涉案商標是否實際使用并不能改變上述條款作為商標禁用的條件。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光旭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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