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銷售商違法收費案件看汽車行業消費侵權行為
案例一:重慶市寶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消費侵權案
辦案機關:重慶市工商局九龍坡區分局
處罰時間:2015年2月5日
處罰結果:罰款477499.2元
重慶市寶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是寶馬MINI(迷你)、華晨寶馬、進口BMW(寶馬)汽車在重慶地區的品牌銷售商。當事人自2014年6月5日至7月15日,向210名購車消費者(不含單位用戶)收取PDI檢測費共計51.17萬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案發前,當事人以保養券或現金的方式主動清退消費者交納的PDI檢測費共11戶,其清退金額2.65萬元,但仍有199戶消費者交納的PDI檢測費48.52萬元未清退。當事人對收取的PDI檢測費以“其他業務收入”入賬。對索要發票的購車消費者開具發票,共繳納稅金7700.8元。因此,本案認定當事人的違法所得為477499.2元。
另查明,當事人于2014年7月15日主動停止收取PDI檢測費后,決定從2014年8月開始以保養券或現金的方式全額清退購車消費者交納的PDI檢測費。截至2014年12月9日,當事人已對210戶購車消費者交納PDI檢測費中的25戶進行了清退。
重慶市工商局九龍坡區分局認為,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屬《重慶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五)項規定所指的其他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根據《重慶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五十條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二十七條之規定,該分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
案例二:成都寶悅汽車有限公司消費侵權案
辦案機關: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
處罰時間:2016年3月29日
處罰結果:沒收違法所得54196.19元,罰款135490.47元
成都寶悅汽車有限公司是寶馬(中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口BMW (寶馬)、寶馬MINI(迷你)和華晨寶馬汽車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品牌經銷商。為了增加營業收入,當事人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簽訂了保險兼業代理合同,進行機動車保險業務的合作。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由當事人指定按揭購車客戶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購買機動車保險,客戶購買機動車保險后,該保險公司向當事人返還機動車保險手續費(商業險15%,交強險4%)。
按照事先達成的合作協議,當事人收取按揭購車客戶下一年度的續保押金5000元,并要求上述客戶都必須在其指定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購買下一年度的機動車保險。2014年1月至7月,當事人一共向30名按揭購車客戶收取了續保押金。截至2015年7月底,上述30名按揭購車客戶都先后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保險,憑購買的機動車保險發票,當事人也向按揭購車客戶全部退還了續保押金。按照雙方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分別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8月4日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內容為保險服務手續費的發票。該保險公司隨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上述兩筆保險手續費共計54196.19元支付給當事人。當事人將該筆違法所得54196.19元記入應收賬款科目。
成都市工商局認為,當事人通過收取按揭購車客戶續保押金,強制客戶在其指定的保險公司購買下一年度機動車保險的行為違反了《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根據《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六十八條,該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
案評一 兜底條款適用及違法所得認定分析
PDI檢測是一項售前檢測證明,該項檢測費用本應列入汽車經銷商的經營成本,但汽車4S店巧立名目,將此項費用轉嫁到消費者身上。除PDI檢測費外,汽車銷售市場中侵害消費者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價外加價、虛構服務、誘購保險、雙向收費和轉嫁成本等方面。在此類案件中,地方工商部門多適用地方性法規中的兜底條款查處此類違法行為,而違法所得認定也是查辦此類案件的難點問題。本案中,重慶工商部門能主動出擊,積極作為,靈活運用地方性法規,及時懲戒違法當事人,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銷售市場的健康發展,值得肯定
兜底條款的適用原則
在案例一中,辦案機關對涉案汽車4S店的處罰適用的是地方性法規中的兜底條款。兜底條款是法律在列舉規定以外,立法無法窮盡法條所描述之情形時所采用的概括性規定。兜底條款屬于概括式立法技術的一種表現形式,與其相對應的是列舉式立法模式,可從形式上彌補立法中存在的漏洞。
結合本案來說,《重慶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或商品時,不得采用欺詐的方式,侵害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同時,該《條例》第十七條列舉了14類消費欺詐行為:利用他人進行欺騙性的誘導,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在商品中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明知是失效、變質、受污染的商品或者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銷售的商品不足量,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價格欺詐方式銷售商品,在提供修理服務中偷換零配件、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零配件,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他人的廠名、廠址,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標明,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發布虛假廣告、信息,利用郵售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按約定條件提供商品,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此外,該《條例》第十七條還設立了第十五款兜底條款“其他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分析此條款,違法經營者所采用的手段與該《條例》第十七條前十四款是同一性質,也就是“欺騙、虛假表示”等欺詐的方式;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均是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在案例一中,涉案汽車4S店在售車時,不告知消費者,隱瞞了PDI檢測費的作用和目的,并利用“其他消費者也已經交費”等手段,把汽車生產企業或經銷企業本身該承擔的責任和義務轉嫁給消費者,致使購車消費者誤認為涉案汽車4S店收取PDI檢測費是應當的、合理的收費項目,其行為實質是欺詐消費者,侵犯了消費者的實質權益。因此,辦案機關在案例一中適用該兜底條款并無不妥。
違法所得認定及其是否沒收
違法所得的認定是查辦此類案件的難點。在案例一中,涉案汽車4S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向210名購車消費者(不含單位用戶)收取PDI檢測費共計51.17萬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辦案機關立案調查前,汽車4S店以保養券或現金的方式主動清退消費者交納的PDI檢測費共11戶,其清退金額為2.65萬元;對索要發票的購車消費者開具發票20張,共繳納稅金7700.8元。因此,本案辦案機關認定汽車4S店的違法所得為477499.2元,繳納的稅金不作為違法所得不存在異議。
案例一的最終處罰定量是以違法所得為參考基數。一般而言,認定此類案件的違法所得應充分考慮兩方面的因素。
一是違法所得應始于違法行為實施之日。目前的相關法律條文雖然沒有對違法所得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但從一般意義上理解,違法所得應是行為人通過違法手段所得,包括現金和實物等。因此,違法所得的認定是以違法行為的成立為前提,違法行為開始實施后的所得就應該納入違法所得的范疇。由于僅看到了案例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整個案情沒有全面的了解,案例一的違法所得開始時間是否應從2014年6月5日涉案汽車4S店開始向消費者違法收取檢測費時計算,值得思考。
二是需厘清違法所得和退款行為的法律關系邊界。違法所得是行政執法機關認定當事人違法獲利的法律術語,屬于行政執法機關與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范疇;而案例一中的汽車4S店的退款行為是因其侵權行為而在事后向消費者采取的補救措施,屬于當事人與消費者雙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范疇,退款行為的發生,不足以影響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所得的認定。另外,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第九條“在違法所得認定時,對當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據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已經支出的稅費,應予扣除”,因此,對于違法所得的認定數額,除按規定應扣除相關稅費外,立案之前退還給消費者的款項是否也應計算在違法所得內,也值得思考。
在案例一中,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根據的是《重慶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該法條規定,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根據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可見,對于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執法部門可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本案中,辦案機關似乎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涉案汽車4S店的情節及性質惡劣等情況進一步描述似乎更為妥當。
綜上,案例一的辦案機關對兜底條款進行同類解釋并對當事人侵害消費者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相關汽車銷售商對于合法正當的經營成本,應納入正常的成本核算,不要因為通過將自身責任和義務轉嫁給消費者的方式而領到罰單,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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