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校建自用加油站如何定性處罰?
案情:某駕校為降低汽油外購成本,未經允許擅自在駕校內修建了一個自用加油站,內設一個容量超過10噸的地埋式儲油罐,還有加油機等設施。執法人員認為駕校的行為涉嫌違法,立即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駕校稱加油站僅供自用,未外售汽油,以工商機關沒有管轄權為由提出異議。
分析:
駕校的行為違法嗎?應當如何定性處罰?
第一種意見認為,駕校建自用加油站的行為不屬于經營活動,工商機關沒有管轄權,不能認定該行為違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駕校的行為違反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屬于違法行為。但工商機關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應移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駕校的行為不但違反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而且屬于《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無照經營行為,工商機關有管轄權。對于駕校的違法行為,辦案機關可以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轉致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明顯錯誤。汽油早已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中的“易燃液體”類, 屬于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適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駕校自建自用加油站必須先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安全條件并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第二種意見否定了工商機關的管轄權,涉案駕校應當屬于《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六條所指的違法行為當事人。第三種意見在管轄權認定上正確,但在選擇具體法條時有誤。
筆者認為,駕校建自用加油站的行為,屬于《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六條所指的違法行為,應參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查處,同時將涉案加油站移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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