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變更登記虛假簽名問題如何處理
案情:2006年5月26日,A公司到B縣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股東甲將所持32%股份轉讓給乙、丙、丁、戊、己5人,并退出公司。2011年5月16日,甲到B縣工商局舉報,稱其股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轉讓,A公司提交的登記材料上的簽名虛假,請求工商機關撤銷2006年5月26日的股權變更登記。
B縣工商局核實后查明,A公司2006年5月26提交的股東會紀要、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上的甲、丁、己簽名并非本人所簽,且未召開股東會商議此事,但丙、丁、戊3人稱當時由己代表甲告知其他股東要轉讓甲的股份。B縣工商局告知甲,應先到法院解決股權糾紛,工商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作出具體行政行為。2011年5月,甲認為B縣工商局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以超過訴訟時限為由駁回訴訟請求。
評析:
(一)股權登記屬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
1.《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根據該條規定可以認為,在工商登記中只有各類市場主體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屬于行政許可范疇,其他登記事項如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屬于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
2.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由此可見,公司股東之間股權的構成,不在行政許可的審查受理范圍之內,通過公司章程的約束就可以自主決定。
3.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股東權利。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股權的取得或變更并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4.行政機關確認財產權利及其他民事關系的方法,主要包括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結婚登記、收養登記、特定事實登記等。這類登記或者確認,行政機關不是行使管理權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發揮證實和確認作用。
(二)對虛假簽名行為應慎重處理
1.撤銷登記的法律依據
(1)《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條、《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一條等有關市場主體登記的法律法規,對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行為,均有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
(3)《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企業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2.撤銷登記的性質
上述法律法規中,既包括程序法規定,如《行政許可法》、《企業登記程序規定》,也包括實體法規定,如《公司法》、《個體工商戶條例》等。
根據《行政許可法》、《企業登記程序規定》關于撤銷登記的規定,被許可人采取欺騙手段取得的登記,一般被認定為許可機關怠于實質審查導致許可行為存在瑕疵,許可機關可以采取主動糾錯方式(撤銷行政許可)予以解決。
被許可人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撤銷行政許可并非唯一處理方式。《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根據該條款,工商部門可以依據《公司法》、《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實體法對被許可人進行行政處罰。
依據《行政許可法》、《企業登記程序規定》,撤銷登記只限于各類市場主體的設立登記(行政許可行為),而其他登記事項(行政確認行為)和各實體法中規定的撤銷登記,應按行政處罰程序進行。
3.虛假簽名行為的處理程序
與《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撤銷登記不同,依據《公司法》、《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實體法作出的撤銷登記行為,在程序操作上較為完備。但在實踐中,同一個工商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作出撤銷登記的案例較多,依據《公司法》、《個體工商戶條例》等作出的撤銷登記很少。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區分撤銷登記的不同情形,辦案機構要加強與登記機關的協調溝通,將作出撤銷登記的處罰決定書交由登記機關裝入登記檔案。此外,還應重視責令改正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運用。
對于按許可程序作出撤銷登記的后續處理問題,《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組織清算并辦理注銷手續。按行政處罰程序撤銷登記的后續處理問題,《公司法》、《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三)因虛假簽名引起的股權糾紛,應告知行政相對人采取先民事后行政的方式解決
股東虛假簽名的原因主要有4種。一是股東之間相互熟悉,對是否由本人簽名不太在意。二是小股東無話語權不能參加股東會,對他人代簽予以默認。三是股東采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委托他人代簽。四是代辦機構全程代辦,在股東默認下為其代簽。
對于代簽行為,股東有事前認可事后不認可、事前事后都不認可和事前事后都認可3種態度。《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因此,筆者認為,存在代簽問題的股權轉讓協議屬效力待定合同,工商機關無權直接對合同效力進行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公司登記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的問題利害關系人以作為公司登記行為之基礎的民事行為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作出如下處理:對民事行為的真實性問題,可以根據有效證據在行政訴訟中予以認定;對涉及真實性以外的民事爭議,可以告知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
(四)對工商機關審慎審查義務的思考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但《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四條同時規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關于審慎審查義務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公司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如已經有明顯證據表明登記材料可能存在虛假,或非專業人員在不采取專業技術辨別的情況下也可發現疑問,而公司登記機關未采取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措施導致錯誤登記等情況。公司登記機關無法確認申請材料中簽字或者蓋章的真偽時,可以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
但是,這并不等于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未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明簽名真實性的證據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人民法院就可以認定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二者不能簡單等同。
綜上,工商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可以從3個方面防范虛假簽名:要求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原件;必要情況下要求股東到場;股東拒絕到場或者無法到場的,可以電話告知,并對相關證據予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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