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查處寧陽某燃氣有限公司濫收費用案
辦案機關:山東省泰安市工商局處罰時間:2017年12月14日
處罰結果:沒收違法所得138651.98元,并處罰款277303.96元

2017年3月8日,山東省泰安市工商局根據群眾舉報,對寧陽××燃氣有限公司涉嫌超標準收取供氣專項配套費立案調查。
經查,寧陽××燃氣有限公司在特許經營期限和區域范圍內,從事投資、建設、維護燃氣設施經營,以管道輸送形式向用戶供應燃氣,提供相關燃氣設施的搶修搶險業務并收取費用。在其經營的區域內,選擇使用管道燃氣的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務具有完全的依賴性,當事人具有市場獨占優勢地位。
2015年7月,當事人與山東某公司物業管理部簽訂《管道燃氣配套設施建設合同》,合同約定每戶收取燃氣設施配套費2775元。該配套設施項目建設完成后,當事人收取住戶供氣專項配套費:2400元×137戶=328800元、2850元×12戶= 34200元、3000元×1戶=3000元,共計36.6萬元。
根據《泰安市物價局泰安市財政局關于寧陽縣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費標準的批復》中“對于2009年4月1日前已建成的工程項目,需要接用城市自來水、管道天然氣、集中供熱的,按不高于本批復標準范圍內,雙方協商辦理”的規定,當事人應按照每平方米不超過22元的標準且依據建筑面積向用戶收取供氣專項配套費。按照上述標準,山東某公司職工宿舍區居民樓150戶的建筑總面積為9780.01平方米,應收取供氣專項配套費的數額為215160.22元。當事人超過規定標準多收取配套費150839.78元,扣除稅款后的數額為138651.98元。
2017年12月8日,泰安市工商局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內容和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和申辯,也未提出舉行聽證的要求。
泰安市工商局認為,當事人屬于《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所指的公用企業,其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六條和《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濫收費用的限制競爭行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該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
辦案人員談體會——
明確案件事實 注意法律銜接
本案的查辦,依法制止了公用企業濫收費用行為,維護了老舊小區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辦案機關依據職能回應民生熱點的重要體現,得到社會廣泛好評。在查辦本案時,辦案人員從違法主體的確定、公用企業地位的確認、違法事實的確定依據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并對查辦此類案件提出三個方面的思考。
案情分析
一是違法主體的確定。本案中,群眾舉報的是寧陽另一家燃氣公司。辦案機關在調查中核實,自2014年9月9日起,被舉報燃氣公司是當事人的控股股東,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林某,且在同一地點辦公。與山東某公司物業管理部簽訂《管道燃氣配套設施建設合同》、實施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工程施工并收取燃氣設施配套費的均為當事人。因此,辦案機關將當事人作為行政處罰相對人進行調查和查處。
二是公用企業地位的確認。當事人在特許經營期限和區域范圍內,從事投資、建設、維護燃氣設施經營,以管道輸送形式向用戶供應燃氣,提供相關燃氣設施的搶修搶險業務并收取費用。在當事人經營的區域內,選擇使用管道燃氣的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務具有完全的依賴性,當事人具有市場獨占優勢地位。本案案發時間在2017年3月,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尚未頒布。由此,根據《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屬于公用企業。
三是違法事實的確定依據。根據收集的相關證據,辦案機關發現該小區于1999年7月建設完成,當事人于2015年12月實施燃氣設施改造工程。針對老舊小區的基礎設施改造,《泰安市物價局泰安市財政局關于寧陽縣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費標準的批復》明確規定“于2009年4月1日前已建成的工程項目,當事人應當按照每平方米不超過22元的標準且依據建筑面積向用戶計收供氣專項配套費”。山東某公司物業管理部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顯示,該小區于1999年7月建設完成,屬于該《批復》規定的“于2009年4月1日前已建成的工程項目”。當事人于2015年12月實施老舊小區燃氣設施改造工程,應當依據該《批復》的收費標準收取燃氣設施配套費。
綜上,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和《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辦案機關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行政處罰。
辦案思考
一是本案的查辦引起良好的社會反響。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一直是民生熱點難點問題。2016年以來,總局加大對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查處力度。本案中,舉報人為老舊小區的居民,系下崗職工。老舊小區改造本屬政府便民惠民舉措,但是當事人借助其優勢地位濫收費用,侵害群眾的合法權益,辦案機關對當事人濫收費用行為予以處罰,引起積極的社會反響。
二是查案過程曲折,查處難度大。本案2017年11月17日調查終結,于12月14日下達處罰決定書,調查取證和處罰處于新舊《反不正當競爭法》銜接期間,當事人抵觸情緒很大,拒不提供相關證據。對此,辦案機關先從外圍入手,通過走訪小區居民獲取原始發票,在物業公司處獲取燃氣改造工程銀行憑證。在初步固定證據后,辦案機關于6月13日對當事人下達限期提供證據材料通知書,從當事人處獲取工程原始合同、項目發票和財務賬目等相關證據。為進一步查清事實,辦案機關先后到泰安市房管局獲取關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標準的政策文件,到寧陽縣房管局查閱調取1990年寧陽縣化肥廠的房產原始檔案材料和1999年縣計委關于新建宿舍樓的批復等文件,證明該小區屬于老舊小區改造的事實。
三是關于對新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思考。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涉及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制條款,和《反壟斷法》相銜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2018年繼續深入開展整治公用企業限制競爭和壟斷行為突出問題專項執法行動的通知》指出,2018年1月1日前依據原《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案查處且尚未作出處罰決定的公用企業限制競爭案件,不再適用原《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涉嫌構成壟斷行為的,依據《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從近兩年的公用企業限制競爭案件的查處情況看,市縣轄區內公用企業的限制競爭行為較為多發,如果被認定為涉嫌壟斷行為,目前僅能由總局授權省一級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此類違法行為,面臨此類違法行為多發而執法力量相對不足的矛盾。對此,辦案機關建議,相關執法部門應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優化執法體制,構建省、市、縣三級聯動的反壟斷執法機制,更好地承擔對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監管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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