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沒有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屋違法嗎
案情:2010年2月,A市工商局接到甲公司職工吳某的舉報。據調查,甲公司前身為一家國有企業,2004年向乙銀行貸款120萬元。貸款到期后,甲公司無法歸還,乙銀行遂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甲公司償還欠款、支付利息。2006年7月,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乙銀行勝訴。2007年1月,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對甲公司的財產立案執行。
經評估,甲公司所有的房地產價值合計400萬元,其中廠房價值200萬元,廠房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價值200萬元。人民法院調查發現,甲公司廠房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權性質系國有,于是致函A市國土資源局請求協助調查。A市國土資源局答復稱,該宗土地的使用權為國有劃撥性質,不是被執行人甲公司的財產,考慮到需要以該宗土地的使用權安置企業職工,不宜處置該宗土地。于是,人民法院委托丙拍賣公司對甲公司廠房進行拍賣,但兩次拍賣均流拍。申請執行人乙銀行同意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160萬元接收甲公司廠房。隨后,乙銀行在沒有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情況下,找到丙拍賣公司,把廠房拍賣給了丁某。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乙銀行在沒有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情況下,能否把甲公司的廠房通過拍賣轉讓給丁某。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乙銀行依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取得廠房所有權后,應當辦理廠房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乙銀行依法取得廠房權屬證書之后,應當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途徑取得廠房所占用范圍內原劃撥性質土地的使用權,然后才能轉讓該廠房。
沒有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廠房屬于法律禁止轉讓的商品,乙銀行、丙拍賣公司、丁某的行為違反了《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即拍賣人、委托人、競買人不得拍賣國家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根據《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工商部門本應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對乙銀行、丙拍賣公司、丁某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然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已被廢止,《關于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的暫行規定》也已被廢止,對于乙銀行、丙拍賣公司、丁某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只能根據《江蘇省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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