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應避免四種情形
1.逾期向當事人送達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法制人員發現,在一起銷售假冒商品案件中,辦案機構在首期限屆滿當日辦理了延長扣押期限審批手續并制作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但第三日才送達當事人。
逾期送達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蘊含著極大的執法風險。如果在首期限屆滿前或者屆滿當日沒有向當事人送達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就意味著工商機關應當作出解除扣押的決定。此時,如果當事人以扣押期限屆滿為由向工商機關索要被扣押財物,案件查辦工作會陷入十分不利的局面。因此,對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一定要在首期限屆滿前(最遲在屆滿當日)向當事人送達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并說明理由,使查封、扣押始終處于持續狀態。
2.把涉嫌違法、涉嫌假冒作為查封、扣押的理由
法制人員核查案件時發現,辦案機構在現場筆錄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中把涉嫌違法或涉嫌假冒作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
《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對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目的和適用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即“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對象是“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由此可以看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僅要有法律依據,而且還要有事實依據。
3.扣押物品檢驗結束后,不立即恢復計算扣押期限
法制人員發現,在一起銷售假冒商品案件中,辦案機構根據辦案需要將扣押物品送法定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告知當事人檢驗時間為40日,并中斷計算扣押期限。期間屆滿前,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但辦案機構沒有及時恢復計算扣押期限,以致逾期作出延長扣押期限決定。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因此,如果需要對扣押物品進行檢驗,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驗期間,并從待檢物品送交檢驗機構開始中斷計算扣押期限。如果在告知的檢驗期間內檢驗完畢,應立即恢復計算扣押期限。如果在告知的檢驗期間內未檢驗完畢,應及時將延長的檢驗期間再次書面通知當事人。
4.審批材料填寫不規范
在一起黑網吧案件中,辦案機構對當事人的經營場所和專用設備當場采取了查封和扣押措施,并按規定補辦了審批手續。然而,審批表上的時間只填寫到“×年×月×日”,沒有具體到“×時”,無法判斷是不是在24小時內補辦的批準手續。
《行政強制法》第十九條規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因此,對這類強制措施,辦案人員、辦案機構負責人、工商機關負責人在補辦、審批有關批準手續時都要寫明具體的時間即“×年×月×日×時”,以證明依照法律規定在24小時內補辦了批準手續。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建議,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法律、法規以及業務技能方面的培訓,增強執法人員的依法行政意識、證據意識、程序意識、風險意識。在實施、延長、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時做到5個必須,即必須遵循法定步驟、必須按照法定順序、必須堅持法定形式、必須遵守法定時限、必須全面客觀準確地收集固定好主要或關鍵證據,防止因主要或關鍵證據不足而使案件查辦工作陷入僵局。
與此同時,要加強對行政強制措施文書的管理。按票據化管理的要求,對空白文書實行統一編號、統一印制、扎口發放、登記領取、用后核銷、交舊領新。按檔案化管理的要求,對已使用文書進行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文書隨行政處罰材料立卷歸檔。辦案機構負責人、工商機關負責人在審批行政強制措施時,要重點審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對行政強制措施實行動態管控,對即將到期的行政強制措施及時作出提示、督辦。對扣押、沒收物品實行信息化管理,為辦案機構和扣押沒收物品管理部門配備條碼生成器、條碼掃描槍等設備,對物品的交接、進出庫、盤核、檢查、拍賣、銷毀等實行全程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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