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賄賂方僅限于交易相對人嗎?
案情:2010年4月,A工商局執法人員對B房地產估價公司進行檢查,發現該公司財務記錄中每月都有向C銀行支付大額技術咨詢費的內容,支付標準為B公司從C銀行承接的房地產抵押物估價業務收入的50%。執法人員進一步調查發現,當地共有8家具備房地產估價一級資質的企業按照C銀行提供的估價業務收入的50%向其支付技術咨詢費。隨后,執法人員有針對性地調查取證,形成了嚴密的證據鏈,當事人承認為獲取銀行抵押貸款房地產的估價業務,向掌握估價業務資源、能夠對客戶施加影響力的銀行以技術咨詢費名義實施商業賄賂。
辦案機關對涉案的8家評估公司依法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對C銀行作出行政指導建議,督促其整改。
難點:
1.C銀行通過邀請招標方式確定8家評估公司作為抵押貸款業務備選單位,雙方簽訂了抵押物評估合作協議和技術咨詢合同,相關費用均如實入賬并非賬外暗中。
2. 房地產估價業務發生在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的客戶(包括企業和個人)和評估公司之間,銀行并不是交易相對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對方單位或者個人”。
評析:
1. 本案中技術咨詢費的性質。
在本案調查過程中,C銀行辯稱,相關的8家評估公司是通過邀請招標的方式選定的,雙方在技術咨詢合同中對服務內容和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C銀行確實按合同約定提供了與估價業務相關的服務工作,收取相應的咨詢費理所應當。
辦案機關認為,雖然C銀行采用招標邀請方式確定評估公司,但在招標邀請函中明確要求評估公司按銀行提供的抵押物估價業務收入的50%作為技術咨詢費返還給銀行,如果評估公司不答應這一要求就自動退出投標,也不會取得銀行提供的抵押物評估業務,其出具的評估報告銀行也不予認可。
辦案機關認為,評估公司應當獨立開展房地產估價業務。根據《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42號)第四條的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執行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房地產估價活動和估價結果。
經查,評估公司為確定抵押物的估價價值需要參考同一時點、同一區域結構相似的成交案例(即房地產市場價格信息),一般向擁有此類信息的企業購買,并非由銀行提供。此外,根據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聯合制定的《房地產抵押估價指導意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的客戶應當向評估公司提供估價工作所需的全部資料,即使由銀行出面向貸款客戶索取估價所需的資料并轉交評估公司,這種勞務付出顯然也不屬于技術咨詢。而銀行為保證貸款發放的安全,對評估公司出具的估價報告進行全面審核,派出工作人員對估價對象進行實地勘察,同樣也不屬于向評估公司額外提供技術咨詢服務。
按照《關于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住房〔2006〕8號)的規定,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產估價機構收取中間業務費、業務協作費、回扣以及具有類似性質的不合理或非法費用。由此可見,本案中的技術咨詢費具有非法性,評估公司與銀行約定返還技術咨詢費的行為屬于商業賄賂。
2. 本案中技術咨詢費正式入賬仍屬于商業賄賂款。
在本案中,評估公司按約定向銀行支付技術咨詢費時,均采用銀行轉賬方式進行并記入財務賬。銀行同樣將收到的技術咨詢費記入其正式的財務賬,并向評估公司開具上海市服務業統一發票。
根據國家工商總局的相關答復意見,賬外暗中只是回扣的構成要件而不是其他商業賄賂行為的構成要件。經營者的行為只要符合商業賄賂的概念和特征,即使把相關款項如實入賬甚至繳納稅金,同樣構成商業賄賂。在本案中,銀行并沒有提供真正意義上的技術咨詢服務,卻向評估公司收取高達估價業務收入50%的費用,評估公司在完全具備獨立完成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情況下,為爭取到銀行提供的房地產估價業務向銀行支付所謂的技術咨詢費,符合商業賄賂行為的特征。
3.接受賄賂方不僅限于交易相對人。
根據《關于旅行社或導游人員接受商場支付的“人頭費”、“停車費”等費用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工商公字〔1999〕第170號),經營者不論將這種利誘給予交易對方單位或個人,還是給予與交易行為密切相關的其他人,也不論給予或收受這種利益是否入賬,只要這種利誘行為以爭取交易為目的,且影響了其他競爭者開展質量、價格、服務等方面的公平競爭,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禁止的商業賄賂。由此可以看出,接受賄賂方并不僅限于交易相對人。在本案中,雖然實際交易行為發生在評估公司與貸款客戶之間,但銀行通過收取費用為特定評估公司提供交易機會,客觀上排擠了其他經營者,顯然屬于“與交易行為密切相關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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